(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王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王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字第34号原告王云龙。委托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军,中基彩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单位职工。原告王云龙与被告王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王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加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西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王云龙骑两轮助力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云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加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龙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加军承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656.03元。被告王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00分许,被告王加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龙街西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王云龙骑两轮助力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云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加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云龙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600元;5、肢体内固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17000元;牙齿修补参考费用7200元;6、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加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始至2014年1月4日24时。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李红卫护理,其在潍坊经济开发区佰洁餐具清洗配送中心工作,月均工资为2771.66元,二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方做的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李红卫月收入2000元。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红卫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不在潍坊经济开发区佰洁餐具清洗配送中心工作。原告王云龙的车辆损失于2013年12月25日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875元,被告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719.41元;2、误工费8192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计16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49.35元/天×166天);3、护理费2961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由李红卫一人护理60日,李红卫���农村居民,49.3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46660.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19442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2000元;7、后续治疗费24200元;8、鉴定费2200元;9、营养费600元;10、整容费8500元;11、复印费135元;12、车损1875元;13、评估费160元。以上共计151433.2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军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支出7393元,2014年潍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被告王加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云龙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龙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的,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李红卫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车辆损失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1433.21元。因被告王加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92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466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875元,共计7168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王云龙6168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42719.41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242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整容费8500元、评估费160元、复印费135元,共计79744.41元,由被告王加军赔偿。被告王加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加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云龙61688.8元;二、被告王加军赔偿原告王云龙各项损失79744.41元,原告王云龙返还被告王加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折抵后,被告王加军尚应赔偿原告王云龙29744.41元;三、驳回原告王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9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2元,被告王加军负担2314元,原告王云龙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