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与梁中杰、顾明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梁中杰,顾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4)通执字第2033号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三甲村。负责人施志杰,厂长。被申请人梁中杰。被申请人顾明海。南通市通州区红宇精锻齿轮厂二甲砖瓦分厂与梁中杰、顾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梁中杰、顾明海应给付申请人货款4913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69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0693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初字第075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 强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