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与淄博兴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淄博兴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海洪路898号。法定代表人杨裕能。被告淄博兴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与被告淄博兴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启东市海鹰冶金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