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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凌武,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辩护人黄凌武、苏伶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在中山市东凤镇富华电器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遂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持铁管打伤被害人胡某某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鼻骨骨折,鼻部创口达6.5cm,头顶部两处创口累计6.5cm,右内踝创口2cm,左中切牙缺失,右侧切牙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金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辩因被害人管理方法简单粗暴引发矛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乙并无管理关系,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