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3年在原江津市先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未提交财产方面的证据,法院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石鱼村4组的房屋进行分割,判决该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于2003年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石鱼村4组修建有乡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二层,每层48平方米,土瓦结构一层60平方米。该房屋修建时取得了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2004字第14**号)。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以(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离婚时未举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法院未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原、被告就上述该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江津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虽然原告未举示诉争房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石鱼村4组修建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二层,每层48平方米,土瓦结构一层60平方米,土地证号:2004字第14**号)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举示的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造,且经本院核实该房屋实际存在。因此,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法自合法建造竣工时已经设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该房屋依法应当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对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石鱼村4组乡村房屋一套(房屋土地证号为:2004字第14**号,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二层,每层48平方米,土瓦结构一层60平方米)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