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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丕然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张丕然,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NS-PETERSOLLINGER(汉斯-彼得.索林格)。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雪,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丕然,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朝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负责人:HANS-PETERSOLLINGER(汉斯-彼得.索林格)。原审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负责人:王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丕然与原审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辽阳太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诉人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被上诉人张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晖、原审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的负责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丕然一审诉称:我是辽K973**重级半挂车车主。第一被告福伊特辽阳分公司与第三人航达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第三人承运第一被告在山东寿光货物(D664辊子)的运输业务,从山东寿光运送到第一被告单位。后第三人将该运输业务交由我承运,我不负责装卸工作。2013年5月19日10时许,我到山东寿光晨鸣纸业五厂找到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张晓武装货,在吊装辊子过程中,由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违规操作,在吊车司机将三根辊子(长12米、700mm粗)吊到3米高之后,吊车司机让我将辊子上面的木头方子取下来,我上辊子上取木头时,三根辊子叠起,将我双小腿严重挤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426,968.9元。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安装合同》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福伊特福建公司。第三人航达物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第一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运输交给原告承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如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到相关部门办理工伤事宜。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负责装卸工作却主动爬到待装辊子上帮忙拿木板,发生事故,其本身有过错。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被告福伊特辽阳分公司与福伊特中国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2万元,垫付交通费1,940元,此部分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为侵权纠纷,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福伊特福建公司。被告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我公司与VoithPaperGmbH签订的《安装合同晨鸣PM7现场支持》,我公司指派张维川、唐理文负责现场的装卸工作,承认我公司系实际侵权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第一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运输交给原告承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如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到相关部门办理工伤事宜,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出现在车厢内是因为“车厢内有杂物”,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关系,另外原告是成年人,明知不负责装货却主动爬到辊子上帮忙拿木板由于不清楚辊子受力情况,不能保持身体平衡,慌乱中破坏了辊子的平衡,致使隔离辊子的木板脱落,导致事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假肢鉴定费5,000元,为鉴定假肢而花费的费用1万余元,应予扣除。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一审述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系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与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第三人承运其在山东寿光货物(D664辊子)的运输业务,从山东寿光运送到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单位。后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指定张丕然负责运输。2013年5月19日10时许,张丕然到山东寿光晨鸣纸业五厂找到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晓武装货。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张维川、唐理文负责现场的装卸工作。在吊装辊子过程中,吊车司机将三根辊子吊到3米高之后,吊车司机让张丕然将辊子上面的木头方子取下来,张丕然上辊子上取木头方子时,三根辊子叠起,将其双小腿严重挤伤。张丕然当即被送往山东寿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一级护理11天。出院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张丕然于2013年6月1日到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5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49天。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32,465.37元,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万元,张丕然支付12,465.37元。护理人员为张显竹、杨雨梅,其中张显竹系张丕然父亲,非农业家庭户口,杨雨梅系张丕然妻子,杨雨梅与张丕然共同生活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下王家村。上述两次住院张丕然支付交通费7,430.2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7日张丕然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进行康复治疗,在康复治疗期间进行了辅助器械配置,该配置包括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2具、凝胶套2只,价格总计125,960元。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餐饮费7,428元均由张丕然自行支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共治疗休息436天。经张丕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丕然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4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丕然双下肢损伤为三级伤残。鉴定费1,280元由张丕然支付。经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丕然假肢安装价格、更换年限、更换次数及是否需要维修保养及费用进行鉴定,重庆市渝康假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渝康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9号关于张丕然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丕然安装国产普通型双下肢骨骼式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单具需人民币17,500元,两具为35,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格2%的维修保养费用,张丕然左下肢假肢需配置带锁具的硅胶套,硅胶套单具单价为10,000元,两具为20,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重庆市渝康假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5,000元,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11,040.60元均由被告福伊特福建公司支付。张丕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被扶养人王桂芹(1946年1月25日出生)系城市户口,育有两名子女。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运输协议、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出具的证实、寿光市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的证实及其工业营业执照资格认定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假肢配置意见书、辅助器械发票、住宿餐饮发票、户口本、安装合同(晨鸣PM7现场支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4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康假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所渝康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9号关于张丕然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物件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丕然所受伤害系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所有的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管理的辊子造成的,故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应当对张丕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晓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应当对张丕然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系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其赔偿义务由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辩称张丕然自身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丕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8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张丕然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其日误工工资应按2014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53.79元计算给付。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天95.88元标准进行计算,因张丕然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康复及配置假肢期间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实际情况暂定给付20年,按照渝康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9号关于张丕然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给付相关残疾器具费用;20年后如需继续更换辅助器具,可另行诉讼。张丕然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其受伤严重,应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张丕然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61,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由于王桂芹年老体弱,无收入,主要依靠张丕然等人给付生活费,故张丕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按张丕然应承担的比例给付12年。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张丕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附有票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丕然主张因残疾而产生的护理费,因已经支持其后续辅助器具费,故不予支持。张丕然主张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因张丕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解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应承担责任一节,由于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张丕然是否构成工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张丕然各项损失1,157,898.37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鉴定费6,280元,鉴定交通费11,040.60元,以上合计29,388.60元,由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承担。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张晓武的身份和上诉人的辽阳分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人。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张晓武(真实改名:张小吾)为福伊物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小吾系华裔德国籍公民,受Voith公司指派到山东的客户(晨鸣纸业)现场负责技术支持工作。张小吾既不是福伊物先(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不负责吊装作业工作,其只是收到张丕然的电话,并告知其工厂的位置和负责吊装作业的张维川的电话。从逻辑上看,张小吾是德国的高级技术人员,辽阳分公司不命令一位非本公司的外国高级技术人员负责无技术含量的吊装作业。辽阳分公司无需负责吊装和装车工作,因为现场会有福伊物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吊装作业人员在等待司机,既然上诉人和辽阳分公司不是辊子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或使用人,上诉人和辽阳分公司就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应该与福伊物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错误认为吊车司机让张丕然取木头方子,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从事故现场看吊装现场看,吊装作业时,吊车司机根本无法与张丕然说上话,本案的行车操作员张维川和辅助工唐理文,是福伊物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上诉人员工,吊装时纸机车间内噪音很大,除非面对面,否则是根本听不见对方说话的,在客观上张维川根本无法指令张丕然取木头方子。三、张丕然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张丕然作为专业司机,并不具有相关操作资质,取木头方子也并非其工作职责,其应当预见到爬到辊子上的风险,其对本次受伤具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五、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是否构成工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定有误。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擅自将物流服务合同转包给一审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一是吊车司机让张丕然将辊子上面的木头方子取下来不是事实,根据吊装车间的实际情况双方根本没有条件与张丕然交流。二是张丕然及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有过错。正常情况下张丕然不应出现在车厢里,而其出现在车厢里的原因是“车厢里有杂物”,其行为也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物流中心将《运输协议》中约定由其承运货物交由张丕然违背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选择航达物流中心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是基于其作为一家专业运输企业,相较其它运输单位及个人,在人员、车辆管理等方面较为规范。航达物流中心在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运输交给张丕然承运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不应适用此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货物装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忽视安全问题而造成的任何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都由承运商自行负担,发货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当同上航达物流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工伤事宜。三、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采用计算标准有误。一是辅助器具费,已包括在更换假肢费用之内,不应给付。张丕然购买的假肢价格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合理的假肢安装标准。二是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是精神抚慰金等同于残疾赔偿金,不应另外计算。四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乘以残疾等级,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四、上诉人从未承认我司是实际侵权人,现场的张维川和唐理文是我公司指派,但二人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任何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本案,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明细6、7、9、11、12小项,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法院明确我公司的责任份额。张丕然二审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吊装作业第高空危险作业,吊车工在起吊前,不但要严格遵守操作规范,还必须确保吊装物件的捆绑符合要求,确保吊装过程中不会脱落,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三根辊子捆绑不实造成的,答辩人上去取木头遭受损害是事实。上诉人否认其指使答辩人上辊子取木头的事实,但正如上诉人所说,取木头方子并非答辩人的工作职责,那么在没有吊装作业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答辩人怎会跑到辊子上取木头。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唐理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对答辩人受伤不知情,但唐理文未出庭,且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第三人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错误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无冲突,应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侵权人为吊车的操作工张维川,但张维川系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二审述称:一、原审法院对本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案由是物件损害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与《运输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张丕然受伤与货物运输也无关,故辽阳市航达物流中心对张丕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物件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采用计算标准等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四、不论上诉人是否承认自己是实际侵权人,从上诉人指派张维川、唐理文负责现场的装卸工作,可以看出涉诉辊子事发时是在上诉人控制和管理下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晓武身份问题事实不清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张晓武(张小吾)的身份证明及其劳动关系情况的证据,但上诉人承认其为福伊物德国总部派到山东晨鸣纸业现场的开机经理,张晓武(张小吾)应对涉事吊装现场的管理负责,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据此应对吊装物承担管理人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均上诉称张丕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节,但张丕然作为实际承运人,装卸货物依约定属二被上诉人的义务,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丕然的过错造成自身伤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及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称张丕然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一节,因张丕然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赔偿项计算错误一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责任主体,因二上诉人对事故现场均负有管理责任,由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上诉人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福伊特造纸技术服务(福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2,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