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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贾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19号申请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富,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姜甜甜,女,1983年4月27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申请人贾志,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盛隆矿业煤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请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焦公司)与被申请人贾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沈焦公司诉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贾志受伤后仅休息三个月即返岗工作,仲裁委按5个月裁决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故申请法院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贾志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仲裁委查明,贾志于2005年6月到沈焦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贾志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贾志在鸡东县康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沈焦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370元。2014年7月18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Y733号职工收到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贾志所受伤害为工伤。贾志受伤前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78.36元。仲裁委认为,贾志系沈焦公司的职工,且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贾志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沈焦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沈焦公司支付贾志停工留薪期工资31391.8元,扣除已支付的5370元,余款26021.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庭审中,申请人沈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贾志伤后3个月即返岗上班,仲裁委按五个月裁决停工留薪期错误。被申请人贾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委裁决正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另查,2014年10月15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鸡劳鉴字(2014)Y8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贾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认为,申请人沈焦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