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温小红与李权、韦麟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红,李权,韦麟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温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建德。被告李权。被告韦麟茜。原告温小红诉被告李权、韦麟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德,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权、韦麟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小红诉称,因原告在村民会议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两被告持不同意见,于是两被告于2015年1月3日17时,持刀进入原告家中,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邻居劝阻并拨打110,经城关派出所处理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害,对被告李权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被告韦麟茜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850元共计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小红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见证书3份,证明人是李某甲、李某乙、覃某,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权、韦麟茜未作辩解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小红与被告家的老人在村民会议上因邻里的土地问题持不同的意见,于是被告李权、韦麟茜对原告产生怨恨,在2015年1月3日17时许持刀进入原告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2015年1月3日至5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65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权、韦麟茜与原告温小红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让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标准》,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温小红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200元;2、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天﹦133.87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2天×1人﹦133.87元,共计2117.74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邻里关系纠纷,应本着尊重事实、相互谅解、方便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采取不理智的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根据该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权、韦麟茜赔偿原告温小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17.74元;二、驳回原告温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权、韦麟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