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冬相识后即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2月20日结婚,农历1992年2月9日生育儿子杨天,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无奈之下原告在1998年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在法院开庭的前一天,儿子杨天一再肯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不使儿子伤心,当天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同原告吵闹,2013年4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走亲戚���晚上又因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被告扬言要砍死原告,但在去拿刀的过程中被儿子和原告的兄弟阻挡,被告才行凶未果。原告撤诉后一年多来,被告从未主动跟原告和好,原告认为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可以赠给儿子杨天所有。原告邹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底乡江底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用短信威胁原告,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4、李某某(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晚在原告家同原告吵架,被告讲要拿刀砍死原告;5、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证言,证明原告从2014年正月开始在她家租房住,同时与其父亲胡某某合伙做水果生意。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又生育了儿子杨天。1998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也是夫妻商量后决定的,而且原告每年都寄钱回家供家庭开支。2012年以来,因原告有了外遇,对被告就不好了,还回到江底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的行为在江底一带造成很不好的影响,2013年4月16日原告撤诉后,被告已约好儿子杨天准备过几天一同去接原告回家,但第3天被告在山上做工时被树木打伤,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疗几十天,至今固定骨头的钢板都尚未取出。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只要原告同意回家,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被告本人也愿意改正疑心重的毛病,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底乡江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江底村XX组村民胡某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2、曾某某等12位村民的签字证明,证实原告与XX组村民胡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3、证人杨天的证言,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拿刀,只是口头上讲要拿刀杀原告,后来在亲人劝解下停止了,证人杨天认为父母关系还可以和好;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1)证人曾陪被告到胡某某家去找原告,胡某某拿刀威胁他们说:“来吵事就砍死他们”;(2)证人没有亲自见原告在胡某某家住,是附近电站的工人发现后转告他的,他才伙同兄弟去胡某某家找原告。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对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承认是其所发的短信,当时是因听见旁人议论原告与同村人胡某某公开同居,愤怒之下才发出的短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误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讲假话,2013年4月15日夫妻吵架时,被询问人已睡下,吵架要结束时被询问人才被喊起来,根本不知当时的情况。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讲假话,原告是与证人的父亲同居的,不是租房住,要租房江底街到处有房出租,为何要租证人的房屋住。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所以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书只有村民委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而且证明内容多为推测和猜想,对证据2的12位村民签名是签在另一张纸贴上去的,违反证据要件的必备条件,认为被告的这2份证据都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实该证据的真伪,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这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尚有话没有说完。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即2013年4月15日夫妻吵架被告没拿刀威胁原告,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自发现原告与胡某某同居,其证明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证据用,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本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8年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2年农历2月9日生育儿子杨天,1998年原、被告夫妻为增加家庭收入,通过协商决定由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家庭生活和农业生产,开始的前10多年,原告都按时寄钱回家,节假日都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来杨天读技校,毕业后又学开车,费用加大,而且大部分开支由原告负责,原告就再未寄钱回家。2010年以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不和,2012年10月19日在山上采摘油茶子时夫妻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正式分居。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法官和儿子杨天的劝解下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同意夫妻和好,后因被告受伤没有去接原告回家,夫妻仍各自生活,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外出打工10余年都能按时寄钱回家,节假日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儿子的劝解又同意和好,说明原告与被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及时接原告回家,给原告造成误会,拒绝再与被告来往。2013年底,原告不再外出打工,回到江底乡江底街与胡某某合伙做水果生意,为方便出行,原告住在胡某某家,早晚同进同出,被告又误认为原告与胡某某同居,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分居生活期间仍有来往,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解除误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倒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布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