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潘桂言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潘桂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30号申请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组织机构代码68147777-8。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生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潘桂言(曾用名潘茹),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2015年3月2日,申请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商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桂言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房屋(112房地证2010字第016475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地下车位B230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017269号),并就所得价款在申请人债权4862555.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重庆金梧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重银建西支贷)字第0810号】,主要约定:重庆银行同意向金梧桐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60%即9.6%;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重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详见(2013)年(重银建西支保)字第0811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同日,金梧桐公司与申请人建商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建商保字第201311120001号),主要约定:为确保金梧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贷款方重庆银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履行,金梧桐公司委托建商担保公司为该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建商担保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申请人建商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013)年(重银建西支保)字第0811号】,主要约定:为保证重庆银行与金梧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建商担保公司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48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日,以申请人建商担保公司为甲方、金梧桐公司为乙方、被申请人潘茹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建商第三抵字第201311120003号),主要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重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重银建西支贷字第081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重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有关权益,丙方自愿提供财产为抵押物为甲方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2、丙方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所承担的代为履行的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担保债权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本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等;3、抵押物为潘茹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房屋(112房地证2010字第016475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地下车位B230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017269号);4、甲方在没有就抵押物的处置与丙方达成协议即被从账上扣划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可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与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承担甲方在借款合同中所承担的代为履行债务本息和相关费用责任。协商不成,甲方可以提请法院依法处理,甲方对处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就上述房屋及车位的抵押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2015年3月2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系重庆银行建新西路支行的上级核算主体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申请人建商担保公司共计为金梧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862555.3元。被申请人潘桂言在指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债权债务或实现担保物权等事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商担保公司提交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证明了主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申请人代偿相关款项等事实,且被申请人对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潘桂言(曾用名潘茹)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房屋(112房地证2010字第016475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栋××号地下车位B230号(112房地证2010字第017269号)所得价款在申请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债权4862555.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潘桂言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