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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建国与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国,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陶建国。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方梁。原告陶建国为与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针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子兰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被告处任融资部副总,月工资壹万元整。被告因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运营,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合计170000元。被告君子兰针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经被告公司盖章的《拖欠工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君子兰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且证据三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并对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之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二虽经被告公司盖章,但从证据载明内容来看,其仅是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欠薪金额亦仅为仲裁请求事项所属内容,故原告主张将其作为欠薪凭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乙方(即原告)同意在甲方(即被告)融资部门(或岗位)担任副总职务,乙方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壹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被告招录原告始,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2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支付给陶建国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工资22430元(20960元+147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劳动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应付工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停工、停产及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之事实,依法调整确定为22430元(1310元/月×16个月+1470元/月×1个月)。被告君子兰针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君子兰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陶建国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24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