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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尚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尚某,农民。被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尚某与被告史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史鑫瑶。因双方婚前了解少,认识交往时间不长即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收入本不多,在微薄的收入中又用于赌博,根本无力顾家,使原告不能感到婚姻的温暖。为此事,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现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虽经几年努力,一直忍耐,不愿提出分手,但被告实在是不能让原告看到希望,万般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某口头辩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从小认识,双方定亲并结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8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史鑫瑶,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自2014年农历12月4日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经常赌博,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自行撤诉,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和好后其自行撤诉,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多做沟通了解,互谅互让,维持家庭的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柳静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