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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卞惠娟与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惠娟,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卞惠娟。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号义源大厦*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明、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惠娟诉被告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徐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惠娟诉称,2013年4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工业大道东侧路口原告卞惠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与徐华驾驶的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卞惠娟、卞殷杰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惠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卞殷杰不负事故责任。另皖A×××××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7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青洋路工业大道东侧路口原告卞惠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与徐华驾驶的皖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卞惠娟、卞殷杰受伤,两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惠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卞殷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原告卞惠娟之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卞惠娟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另皖A×××××号轿车系被告徐华所有,并在平安���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卞殷杰系原告卞惠娟之子,卞殷杰受伤后未产生相关费用,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优先赔偿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惠娟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徐华驾驶自己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徐华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卞惠娟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原告卞惠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卞惠娟自行承担70%的经济责任,被告徐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皖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徐华应赔偿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卞惠娟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35373.69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3537.4元,该款由被告徐华承担1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卞惠娟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按3000元/月计算,认可18000元;6、残疾赔偿金80076元(其中伤残部分65076元,抚养费部分考虑到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收入较低,酌情认可15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2520元;9、车损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273.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72元,合计124468元。由被告徐华赔偿医疗费106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惠娟各项损失1244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华赔偿原告卞惠娟医疗费106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卞惠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卞惠娟承担,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丽艳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5)武前民初字第10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