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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齐河县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路段时,与顺行在前杨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胸腹外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齐河县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路段时,与顺行在前杨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胸腹外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到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齐河县人民法院(1991)齐法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3、杨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4、杨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杨某某的死亡原因。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7、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手机因丢失无法调取通话记录的情况及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8、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情况。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二、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逃逸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杨某某因胸腹外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听宋某某说他开车出了事故及其看到宋某某的车有撞击痕迹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的特征。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姥爷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及抢救被害人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