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身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被告人吕某求购500元毒品,双方商议由吕某送货至深圳,张某另给付500元路费。随后,被告人吕某从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二人即驾车前往深圳。次日凌晨0时许,二人赶至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某砂锅粥店门前与张某进行交易。被告人吕某进入张某车内将装有一小包毒品的打火机交给张某,收取张某1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吕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留在吕某车内等待的犯罪嫌疑人文某某见状随即下车逃窜,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吕某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从张某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1.05克,含甲基苯丙胺),民警另从文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65克,含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手机信息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牛某仑、龚某莉、同案犯文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