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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名),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毕节市,文盲,无业。因盗窃于1990年1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5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7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9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我市万达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严素某该站点搭乘一辆18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联想”S90-t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