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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建忠、刘勇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忠,刘勇,林锡溪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承办人:姚峰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姚峰2015年4月1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忠,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林锡溪,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忠、刘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林锡溪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忠、刘勇、林锡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曹建忠、刘勇共同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11号二楼的出租房,并购置设备生产虫草清肺胶囊、九味痔疮胶囊、雪山胃宝胶囊、参桂鹿茸丸、虫草生精丸等假药,并以被告人曹建忠为主进行销售。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锡溪向被告人曹建忠购买假药,用于其所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成人用品市场8123铺的广州市越秀区利超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利超峰商行)的销售活动。其中,被告人林锡溪向珠海市吉大汇安药堂(以下简称汇安药堂)销售了虫草清肺胶囊、九味痔疮胶囊、雪山胃宝胶囊等药品。2014年3月3日,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汇安药堂进行检查,查获虫草清肺胶囊十七盒(四大盒一小盒)、九味痔疮胶囊四盒、雪山胃宝胶囊七盒。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林锡溪在利超峰商行被抓获,公安人员在该商行内查获《医药商品销售清单》十张、《广东民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商品目录》二本、笔记本电脑一部和速递单二张。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曹建忠、刘勇在其上述的出租房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曹建忠处查获咽舒胶囊一百三十五盒、癣毒清十八盒、金鸡胶囊七十九盒、七粒清胶囊九十二盒、九味痔疮胶囊一百二十六盒、胃肠灵胶囊二十四盒、颈椎腰痛宁七盒、鼻炎宁胶囊一百一十一盒、肺力咳胶囊三十八盒、结石清胶囊四十一盒、妇炎消胶囊十六盒、润肺止咳胶囊一百零四盒、肠炎1号胶囊一百一十三盒、妇平胶囊一百零五盒、虫草清肺胶囊九十三盒、雪山胃宝胶囊五十五盒、清肺十八味胶囊四十八盒、肠胃舒胶囊二十五盒、咳清胶囊十九盒、胶囊一箱、假包装盒二十箱及打码机一台;从被告人刘勇处查获白翳消四百九十盒、清脂三天瘦五十二盒、鱼腥草三百八十盒、消痛贴六百一十二盒、视力清一百五十盒、滋阴补肾丸七十二盒、虫草生精丸一百一十六盒、参桂鹿茸丸八十五盒、苗灵鼻爽四百九十盒、苗灵鼻通二百七十七盒、科诺二百六十盒、黄金肺宝胶囊六十盒、筋骨康复胶囊五十盒、喷剂一箱、假包装盒八箱、药丸八桶、无标识眼药水二箱及封口机一台。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虫草清肺胶囊(批号20140102)、九味痔疮胶囊、雪山胃宝胶囊、滋阴补肾丸、结石清胶囊、清肺十八味胶囊、润肺止咳胶囊、筋骨康复胶囊、鼻炎宁胶囊、妇炎消胶囊、参桂鹿茸丸、黄金肺宝胶囊、虫草生精丸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肺力咳胶囊、咽舒胶囊、妇平胶囊、咳清胶囊、胃肠灵胶囊、虫草清肺胶囊(批号20140302)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为假药;清脂三天瘦、苗灵鼻爽等产品无法确定是否为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忠、刘勇、林锡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马某、张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快递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执法移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药品鉴定结论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忠、刘勇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林锡溪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忠、刘勇、林锡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忠、刘勇、林锡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锡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锡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栾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