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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书诉被告刘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书,刘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黄天书,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刘武,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原告黄天书诉被告刘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天书、被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书诉称,被告刘武承包西双版纳裕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大勐龙勐宋晒场的水泥地板浇灌工程,之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将水泥板浇灌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7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共计466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186元后以原告施工的水泥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西双版纳裕华泰矿业有限公司扣除了被告的部分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244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4414元工程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武辩称,原、被告的确存在承揽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施工的工人是被告找来的,原告负责管理工人;原告浇灌的水泥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5264元,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的款项。原告黄天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武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浇灌水泥地板民工工资466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2186元,现仍欠24414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刘武质证认为,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是公司的监理写的,只是上面的手印是被告按捺的,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46600元,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刘武为证明自己的反驳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和支付民工工资记录三张,欲证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报酬付清的事实。2、工程量统计表一张,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并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上述证明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原告黄天书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条下方的备注不是原告书写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不属于原告的借款,故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民工工资记录上的签名的确是原告签的,但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将该款项进行了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按捺手印确认,能证明原告承揽西双版纳裕华泰矿业有限公司晒场的水泥地板浇灌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报酬为466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收条下方备注内容非原告黄天书所写,故对收条内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备注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借条为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所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民工工资记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告与案外人工程结算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经庭审和认证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天书负责组织工人承建被告刘武承揽的西双版纳裕华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大勐龙勐宋晒场的水泥地板浇灌工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以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报酬。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454平方米,因原告浇灌的水泥板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扣减4元,即按16元/平方米计算价款。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天书民工工资46600元,该款系黄天书请工为裕华泰公司做水磨石地面费用”。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2186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报酬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报酬。被告刘武辩称原告浇灌的水泥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对工程报酬进行扣减,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双方结算时已经扣减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价款,故该欠条应为原、被告双方计算工程报酬的最终凭证。根据欠条所载金额466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2186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报酬2441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报酬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书支付工程报酬2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碧云审 判 员  陈前妃人民审判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