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云涛与郭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涛,郭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董云涛。被告郭波。原告董云涛与被告郭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涛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声称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从邓志贵处借款12000元,让原告为其作担保,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于是债权人邓志贵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好代替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504元。诉讼费以及速递费均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4日,邓志贵与被告郭波以及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注明了被告郭波借邓志贵12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邓志贵的证明一份。注明担保人即原告董云涛已将12000元借款偿还给了邓志贵。被告郭波未到庭参加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邓志贵(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明村镇宿召村)与被告郭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波向邓志贵借款12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董云涛为郭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波没有按照约定向邓志贵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份,董云涛向邓志贵偿还了1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波立即向原告偿还12000元及利息504元。诉讼费以及速递费均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2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由邓志贵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不违法国家的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波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波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原告作为合同中的担保人替郭波向债权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在债权人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波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不会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4年7月24日,由债权人邓志贵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原告董云涛作为连带担保人,董云涛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董云涛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向债权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元,所以,原告在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2000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云涛支付欠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云涛要求被告郭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