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石吉与叶艺宏、肖金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吉,叶艺宏,肖金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王石吉,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艺宏,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肖金旗,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石吉与被告叶艺宏、肖金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石吉、委托代理人薛碧芬,被告叶艺宏、肖金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吉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15分,被告叶艺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石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叶艺宏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叶艺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石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泰县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复查。被告肖金旗将其所有的未上牌、未交交强险、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叶艺宏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叶艺宏、肖金旗连带赔偿原告王石吉经济损失10841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项目下:医疗费人民币64200.29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0日=400元,营养费6500元,合计75100.29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30%,剩余55570.2元;伤残项目下: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6元,出院后护理费799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76元,出院后误工费1163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45.2元;鉴定费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叶艺宏辩称,1.被告叶艺宏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被告已于2014年8、9月份收到事故认定书,但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服。3.原告没踩刹车,而且开的很快,是原告撞到被告叶艺宏,双方都受伤了,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被告肖金旗辩称,被告叶艺宏将摩托车骑走时被告肖金旗并不清楚,是发生事故后被告叶艺宏打电话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叶艺宏驾驶被告肖金旗所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官九线自珪前村往田头村方向行驶,途经官九线陂头三角点时,在右转进入锦昌路后左转弯往斜对面路口行驶的过程中,遇沿锦昌路自田头村往岩溪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王石吉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王石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到被告叶艺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造成原告王石吉和被告叶艺宏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泰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艺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石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4200.2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000元;3、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出院后短期护理9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3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11张、门诊收费清单2张,长泰县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费用清单1张,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叶艺宏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石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肖金旗没有为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对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叶艺宏承担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80%,被告肖金旗承担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20%。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叶艺宏并应对被告肖金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标准过高,应予依法限制。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64200.29元;2、继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日×20日=300元;4、营养费人民币64200.29元×10%=642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营养费以医药费10%计算较合适;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7、护理费人民币5768.1元(88.74元/日×20日+88.74元/日×90日×50%),原告未达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应按50%计算;8、误工费88.74元/日×151日=13399.74元,原告误工费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交通费20元/日×20日=400元;10、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1856.53元,其中属于医疗项目的1-4部分计74920.29元,属于伤残项目5-9计46936.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肖金旗赔偿交强险限额损失10000元+46936.24元=56936.24元,被告叶艺宏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64920.29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为人民币45444.20元,由被告叶艺宏承担主要责任的80%即36355.36元,被告肖金旗承担主要责任的20%即9088.84元。被告叶艺宏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应抵扣其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肖金旗应承担56936.24元+9088.84元=66025.08元;被告叶艺宏承担36355.36元-5000元=31355.36元,并对被告肖金旗在交强险下赔偿额人民币56936.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艺宏主张是原告撞到被告叶艺宏,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不服,因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金旗主张被告叶艺宏将摩托车骑走时被告肖金旗并不清楚,因作为车主,被告肖金旗未能给肇事车辆交纳交强险而任由其上路,存在过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旗应赔偿原告王石吉因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部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936.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88.84元,合计人民币6602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艺宏对被告肖金旗上述应赔偿原告的交强险部分损失人民币56936.2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叶艺宏除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王石吉因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石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4元,由原告王石吉负担人民币123元,被告叶艺宏负担人民币359.5元,被告肖金旗负担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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