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覃某与卢某甲、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卢某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覃某。被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丁。被告卢某戊。被告卢某己。被告卢某庚。被告卢某辛。被告卢某壬。本院在审理覃某诉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辛、卢某壬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