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城英与吴水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英,吴水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刘城英。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被告吴水龙。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全仁夫。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宣萍。委托代理人史韡。原告刘城英诉被告吴水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9月26日,根据史带保险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被告吴水龙、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陈宁、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城英诉称:2013年12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水龙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金城路西往东行驶至金城路杭萧路交叉口进入杭萧路过程中,与原告刘城英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刘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城英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3.6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70元(27242元/年×17年×10%÷2)、交通费51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39546.3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水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共同辩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过协议,协议中约定三被告赔偿原告69000元,既然双方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原告不应当继续主张,应按照双方协议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水龙系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员工,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承担。吴水龙已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为原告垫付过17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史带保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50万元及不及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661元;营养费,时间无异议,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调解的话,认可8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肘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吴水龙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90元,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起诉前,原告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是:脑震荡后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诉讼中,根据被告史带保险杭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脑震荡后综合征,与车祸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分析,意见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吴水龙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计7313.60元,包括:1.医疗费5713.60元、2.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二)伤残赔偿项计111446.90元,包括: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9894元(82.45元/天×120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主张每天150元,不予支持,宜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2384.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8.4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北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计算误工标准,应予支持;三被告要求按照80%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认为事故发生时孩子不满一周岁,根据正常现象及自然规律,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主要居住地在杭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接近1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主要居住地和消费地在城镇,故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598.40元(14498元/年×16年×10%÷2)。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其主张51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为5000元。(三)财产损失项计2800元,包括:1.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2.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9313.60元(7313.6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元(鉴定费)】。史带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2246.90元(1446.90元(111446.90元-110000元)+800元(28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水龙负担。吴水龙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承担。对于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过协议,约定三被告赔偿原告69000元,应按照该协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查,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吴水龙、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原告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未签名确认,该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要求按该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城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13.60元;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城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46.90元;三、结合上述一、二两项,因吴水龙已支付1700.90元,实际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城英119859.60元,支付吴水龙170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已批准缓交),由刘城英负担217元,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