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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廖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廖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田东电厂内。法定代表人朱鹏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园华,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告廖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裕公司诉称,原告系田东县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4年1月建成厂房,2月开始安装设备,3月开始调试和试产。2014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机械维修。当时原告规定,每月基础工资为1000元,加上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安全奖等合计为3000元左右。被告第一月因无全勤,领取了1000多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6月24日出院,出院后3个月未上班,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田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公司属新办企业,各项工作还在筹办,企业也正在调试和试产阶段,用工属于临时性质,厂里决定待正式生产后再与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恶意,是当时的条件未能签订,不应按二倍工资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住院休息了3个月,其实际在单位只工作了3个月,住院期间因无绩效、安全奖等计酬,应按基本工资1000元给付。田东劳动争议仲裁委计算双倍工资不合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廖波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已规定,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双倍工资赔偿给被告。对被告工资的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月至5月的工资表以及被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薪资结构表、仲裁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职工薪资结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仲裁申请书不是被告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正式申请书。本院认为,职工的每月工资数额应以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为据,在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确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以本院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调取的仲裁申请书为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波于2014年2月14日开始到原告中裕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亦未有书面约定。2014年6年10日,被告在工作中因伤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中裕公司向其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离开公司。2014年12月1日,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廖波与被申请人中裕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中裕公司向廖波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中裕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被告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2月领取工资为1071元、3月工资为3000元、4月工资为3040元、5月工资为3265元,6月至9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对被告的工资构成,原告主张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工资,被告辩称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工资。另查明,被告认为其在工伤出院全休一个月后的2014年9月25日至27日尚回原告公司上班,并提供证人陆某、苏某予以为证。经本院向陆某、苏某调查核实,陆某陈述被告从工伤后至辞职期间,一直未见其回公司上班。苏某陈述其并不知道被告从工伤后至辞职期间是否回过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由于双方无明确书面约定,根据被告在2014年2月至5月所领取的工资数额,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工资的工资构成形式与其所领取的工资数额较为吻合。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工伤入院后,因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应按2000元/月向被告发放2014年6月至7月工伤期间的基本工资。由于被告出院全休后一直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从出院全休一个月后的2014年7月24日至9月27日,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认为,2014年9月25日至27日其尚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其提供的证人陆某、苏某对此均未予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二倍工资计算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被告工伤全休后的7月23日,其中3月14日至5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月工资3000元÷31天×18天+4月工资3040元+5月工资3265元=8047元;6月1日至7月23日的二倍工资为,(2000元/月×1个月+2000元/月÷31天×23天)×2倍=6968元,共计15015元。原告主张公司是新办企业、机械设备正在安装试产、未能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恶意、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廖波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二倍工资15015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中裕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劳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