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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25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大街*号。负责人:葛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丽,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家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凤凰峪村。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小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桑立卫,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凤凰峪村。法定代表人:刘邦柏,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凤凰峪村。法定代表人:刘邦月,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邦柏。被告:刘邦月。被告:桑立卫。被告:闫慧。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和、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980000元,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现因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666‰计算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5.3999‰计算至借款结清日);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用以偿还旧贷,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固定年利率为12.32%。双方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发生逾期,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系偿还旧贷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980000元发放至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伦学已死亡,现工商登记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9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莱芜市伦学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鹏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刘邦柏、刘邦月、桑立卫、闫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