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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永红与楚湛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红,楚湛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卢永红。被告楚湛鹰。原告卢永红与被告楚湛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红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承诺按时归还,此借款有证人作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及至结清日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卢永红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楚湛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楚湛鹰的送达地址,故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永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解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