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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磊与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15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磊诉被告上海东平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宏慧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施定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