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正东、秦晨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郭正东,秦晨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负责人裴庆国。委托代理人鹿晓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晨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锐斌。委托代理人宋雪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晓俊、被上诉人郭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秦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4日4时30分许,马晓旭驾驶晋D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8公里加60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遇相向吕绍宾驾驶的晋K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X挂号“泰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绍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绍宾无责任。吕绍宾驾驶的晋KX(晋KX挂)号重型货车实际经营车主系原告郭正东,马晓旭驾驶的晋.D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秦晨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二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晋KX(晋KX挂)号重型货车拖至祁县群兴汽车修理厂修理,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1889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吕绍宾受伤,经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195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晋D275**号车的驾驶员马晓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晨凯做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与肇事者马晓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起诉马晓旭,马晓旭与秦晨凯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得对抗权利主体,原告有权选择承担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车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秦晨凯承担。保险公司做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郭正东车辆损失共计14149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18890元、停运损失13500元(54751元÷365天×90天=13500元,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90日)、鉴定费3300元、观场施救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酌补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内承担104544元(300000元-195456元=104544元),剩余经济损失34946元由被告秦晨凯承担。原审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襄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襄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135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正东104544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13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正东104544元,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停运损失13500元,为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民法通则》、《侵权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都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均未规定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保险条款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处蔓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履行人,上诉人的赔偿依据是保险条款。本案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不应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原告)质证:“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停运损失”为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效力。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质证:“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纯属虚构。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履行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单明显位置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被上诉人(原告)车辆未在事故发生地修复,单方鉴定118890元,上诉人对其损失鉴定(山西永鼎)74963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告)单方鉴定金额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郭正东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秦晨凯的合同条款只能约束秦晨凯,不能约束郭正东,上诉人的上诉毫无意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支付出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郭正东13500元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再进行赔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一审认定郭正东停运损失为13500元(54751元÷365天×90天=13500元,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90日)是正确的。另外,上诉人与秦晨凯的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郭正东,而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