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明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被告人罗某向郑某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利洲水泥厂边采石场(2011地理信息图,006林班06大班040①小班境内,山林权归适中镇莒舟村集体所有,为一般用材林),2000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钩机到上述山场,非法占用林地搭建管理房、破碎台等进行开山取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石场(006林班06大班040①小班境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5.52亩,其中被告人罗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8.69亩,前任矿山业主郑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83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毁,林业种植条件严重受到影响。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森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人罗某向郑某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利洲水泥厂边采石场(2011地理信息图,006林班06大班040①小班境内,山林权归适中镇莒舟村集体所有,为一般用材林),2000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钩机到上述山场,非法占用林地搭建管理房、破碎台等进行开山取石。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莒舟村石场(006林班06大班040①小班境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5.52亩,其中被告人罗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8.69亩,前任矿山业主郑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83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毁,林业种植条件严重受到影响。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适中森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与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补偿协议书,委托龙岩市新罗区适中林业站于2015年3月30日前对非法占用28.69亩林地进行森林生态恢复。同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缴纳恢复补偿履约金127512.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采矿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新罗区适中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文件,森林生态补偿协议书及结算凭证,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付某、郑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用地手续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计28.6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采取“补植复绿”措施恢复生态,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唐 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