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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房春华与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华,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房春华。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太行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汉松,董事长。原告房春华与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顺公司)分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濮天霞,被告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华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为承包了南通中港城2012-2008地块绿化,要求原告供应苗木,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苗木款计人民币83805元,2013年1月7日被告立下欠据,承诺2013年1月底一次性付清。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借故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速支付苗木款计人民币83805元,支付违约金暂算计人民币1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2月起算至2015年1月止)合计人民币95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松顺公司辩称,1、原告从来未向其要过钱,2012年春节,原告送给其一条香烟、两瓶酒。其他没有向其要钱,原告说多次催要其不给不是事实。2、工地上进场的物资都由保管员清点验收,要求原告出具清单。3、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4、因为原告没有向其要过钱,所以不承担违约金。如果原告要过钱,要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顾亚锋作为被告松顺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房春华出具了《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到常州夏溪花木市场房春华苗木款(原南通中港城2012-2008地块绿化)计捌万叁仟捌佰零伍元整(83805.00元),欠款单位:南通松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该欠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我们公司有两个章,真的章在我儿子张利华那边,欠据上的章是顾亚锋自己刻的。顾亚锋是其公司��总,该欠据是2014年初打的,以前顾亚锋身上没有公章,2013年10月至2014年的4月顾亚锋才有公章。欠据上的章是顾亚锋自己刻的公章,我知道顾亚锋那里刻有我公司的印章。当时我向顾亚锋要这个公章,他总是找理由拖着不给,后来他经手的债权债务全部推给公司了。双方形成以上欠据后,被告松顺公司通过张利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房春华支付了案涉苗木款20000元。原告据此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松顺公司给付苗木款人民币63805元,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156.95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本金83805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本金63805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对案涉苗木送至被告松顺公司承建的南通中港城绿化工程项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利息损失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对张利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原告房春华向被告松顺公司承建的南通中港城绿化工程项目供应苗木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仅是金额存在争议,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苗木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房春华供应苗木后,被告松顺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款,原告提供的欠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被告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该欠据上的印章是由顾亚锋私刻,但鉴于顾亚锋当时系其公司副总,而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欠据出具时,顾亚锋持有该枚印章被告松顺公司完全知情,直至双方形成欠据后直至被告松顺公司通过张利华向原告付款之时,被告松顺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对案涉欠据上的公司印章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要鉴定,故本院认为顾亚锋经办案涉苗木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据能够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因在欠据形成后,被告松顺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苗木货款应为6380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苗木款的支付时间有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松顺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所供苗木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松顺公司自收到苗木直至双方结算形成欠据后至今并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春华苗木款人民币63805元。二、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春华利息损失人民币8156.95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房春华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南通松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