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代表人:王佳燕。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原告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与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货运代理公司,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原告为被告代理运输货物,产生的代理费、运输费合计159479.46元,为此,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1月底前付7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69894.46元,余款3月底前付清。现被告未按任何一期付款,毫无履约诚意,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5947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多次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运费等相关费用159479元,以及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后,应按约向原告给付运费,现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运费159479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拖欠支付的,还应当赔偿逾期期间的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运费1594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鼎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