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鹏程与傅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程,傅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杨鹏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鲁烽。被告:傅高阳(曾用名傅高杨)。原告杨鹏程为与被告傅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程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程诉称:被告傅高阳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高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师代理费等诉请。被告傅高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鹏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附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高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鹏程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鹏程与被告傅高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高阳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高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高阳应归还原告杨鹏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傅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