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韦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忻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韦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在相互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难以沟通,加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被告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在外面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4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因被告劝原告不要经常外出打牌,双方发生争吵。双方现已生育有两个小孩,且孩子都还小,双方应共同抚养小孩,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忻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韦某丙。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4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蓝健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