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谭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红妹子”(女,50多岁,具体情况不明)是贩毒人员,2014年11月6日,“红妹子”打电话委托刘某某帮忙贩卖毒品,并将其手机号码卡交给刘某某,许诺每天免费提供毒品给刘某某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当天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约0.2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219克,合计约1.921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2、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2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红妹子”(女,50多岁,具体情况不明)是贩毒人员,2014年11月6日,“红妹子”打电话委托刘某某帮忙贩卖毒品,并将其1867324****手机号码卡交给刘某某,许诺每天免费提供毒品给刘某某吸食。被告人刘某某在当天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约0.2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219克,合计约1.9219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2、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2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向1867324****手机号码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用于自己吸食。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向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前,以100元的价格,向1867324****手机号码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0.1克,后用于自己吸食。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1867324****的手机号码是“红妹子”用他的身份证所办理的。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向某某系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某、向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某系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5、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1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信赖口腔医院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2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1867324****的手机号码通话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谭湘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