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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解星国与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星国,陈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8号原告:解星国。被告:陈晓。原告解星国为与被告陈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解星国起诉称:2014年6月7日,案外人王伯梅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在借款当日由案外人王伯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等)。该借款由被告陈晓及案外人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在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向案外人王伯梅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王伯梅催讨无果,被告陈晓及案外人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偿还15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偿还150000元及其利息(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息)。原告解星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伯梅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陈晓和案外人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解星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晓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案外人王伯梅向原告解星国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月息按2%计。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上项借款由陈晓、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陈晓、案外人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解星国与被告陈晓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和案外人温岭市坚瑞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案外人王伯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王伯梅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解星国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80元,由被告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