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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施学军与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学军,侯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施学军。委托代理人肖连平,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文军。原告施学军与被告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将辽F77N**丰田霸道车抵押给案外人,因急需还款提车,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同年4月8日还清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127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4月8日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2014年4月8日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学军借款23万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