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康某,男,生于1985年7月29日,汉族,无业,系吴某某之子。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和原告吴某某是邻居,被告康某某家的化粪池紧靠原告吴某某家大门,由于化粪池的污水排到原告吴某某家门前影响环境,为避免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找社区居委会干部要求解决,社区居委会干部实地查看现场后,要求被告康某某清理污水,被告康某某答应清理但是却并不行动,大约一周后由于臭气难闻,原告吴某某就找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用桶清理了污水,但被告康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吴某某在大门口砌水沟,被告康某某以用了他家的砖为由进行干涉,并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辱骂,还将原告吴某某推倒在地殴打,致使原告吴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邻居制止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医疗费6359.56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元,共计各种损失65255.56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康某某家化粪池的污水排到了污水沟,并不是排到原告吴某某家大门前。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吴某某将被告康某某家洗澡间下水处的盖板掀起,导致排水障碍,被告康某某去维修时,原告吴某某指指点点,指桑骂槐的侮辱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考虑到自己年老体弱,便一忍再忍,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康某某回骂了一句,并看到原告吴某某的儿子、丈夫均在场,就退回到自己家院场里,这是原告吴某某扑上来双手抓住被告康某某的衣领和颈部,并用力推搡,被告康某某倒退十几步,脚后跟碰到地面上的台阶导致仰面倒地,原告吴某某也扑倒在被告康某某身上,被告康某某挣扎着起来后,原告吴某某又抓住被告康某某衣领不放,经邻居和社区居委会干部劝解,原告吴某某才松手,被告康某某摔倒受伤后腰部软组织疼痛一月多时间,贴膏药治疗几个月后才勉强能够活动。由于原告吴某某故意制造事端,引起纠纷,她的伤是在推搡被告康某某的过程中自己摔伤的,被告康某某并没有打原告吴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吴某某是农转非户口,但是仍然在农村生活,靠种田为生,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双方是邻居,被告康某某愿意承担原告吴某某10%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为污水排放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吴某某和其丈夫在门口砌排水沟上的盖板,被告康某某认为原告吴某某使用了他家的砖,双方发生口角,由于言语不和,被告康某某便诀骂原告吴某某,引起双方相互诀骂,在诀骂中原告吴某某上前用手抓住被告康某某的衣领,导致双方相互厮扯,在撕扯中双方摔倒在地,原告吴某某膝盖碰到水泥地面受伤,原告吴某某便双手抓住被告康某某的衣领,经邻居和康家营社区居委会干部劝解,将双方拉开。原告吴某某被家人送往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吴某某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行石膏外固定制动三周,并行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吴某某在汉中三二〇一医院治疗中共花医疗费6215.96元。在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康家营社区居委会干部找到被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被告康某某通过康家营社区居委会干部转交给原告吴某某1000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对其伤残等级和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者吴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者吴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68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处理,原告吴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康某某只愿意赔偿原告吴某某所花医疗费的10%,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忠林生于1933年8月15日,母亲邹青华生于1937年8月15日,吴忠林、邹青华夫妇居住在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居委会二组,系非农业户口,一生养育4个子女。原告吴某某误工费6120元(60元/天×102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49886元(22858元/年×20年×10%+16680元/年×5年×10%÷4+16680元/年×5年×10%÷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康家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照片,汉中三二〇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但生活中双方为污水排放等问题发生纠纷关系不睦。2014年4月20日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康某某诀骂原告吴某某,引起双方互相诀骂,在诀骂中原告吴某某动手抓住被告康某某的衣领推搡,导致双方相互厮扯,在撕扯中两人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被告康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纠纷的引起上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康某某辩称纠纷中没有厮扯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膝盖受伤是她自己摔倒在地造成的,被告康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康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元偏高,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虽为非农业户口,但是仍然在农村生活,靠种地为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是审理中查明原告吴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康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6215.96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988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4681.96元。由康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38809.18元,除康某某通过康家营社区居委会转交给吴某某1000元外,再付37809.18元,其余损失由吴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吴某某负担286元,由康某某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华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