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王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706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席洪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丽,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锁,男,汉族,现住东胜区(租房)。原告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诉被告王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晓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燕、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王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付工伤费用。仲裁委审理后下达裁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并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属于工伤,仲裁裁决的数额也过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裁决书中给付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主张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各项费用及具体数额支付。针对其辩称理由及请求事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东劳仲裁字(2014)第12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质证认可。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属于工伤及工伤等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3、病历、住院发票(复印件)、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原告质证认为,病历及医院证明认可,医疗费票据需法庭核实。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工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工资没有那么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病历、医院证明真实、合法、关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4,该工资证明系原告所在部门的人事部出具并盖有人事部印章,真实、合法、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锁系原告购物中心所属华研超市理货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12日20时42分许,被告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当即被送往鄂尔多斯广厦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部脑出血、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被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9月6日出院。2013年11月23日,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6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为工伤。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对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被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24208.41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4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888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到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因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相关票据记载数额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金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时间为被告住院时间,共计26天,合计1040元,被告请求按照仲裁数额,即520元赔付,以被告请求为准。被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1000元,被告请求按照仲裁数额,即18200元赔付,以被告请求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即原告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住院治疗26天,但其出院时骨折未愈,且被告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暂时无法正常工作,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时止,共7个月零9天。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合计21900元。被告请求按照仲裁数额,即18200元赔付,以被告请求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2014年6月5日开始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计算标准: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亦为7个月。被告2014年申请仲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鄂尔多斯市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686元为基数,计算14个月,共计79604元。被告请求按照仲裁数额,即66888元赔付,以被告请求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锁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4208.4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888元;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128016.41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