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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谢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郝某甲,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且是初中同学。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郝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郝某甲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本案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出示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郝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且是初中同学,双方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郝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相互之间及与对方家人之间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妥善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述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