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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金玉伟与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伟,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莫公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商越。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金玉伟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泽商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金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8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金玉伟负担。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