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郊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书喆、李巨雷、王晓华、刘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书喆,王晓华,李巨雷,刘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喜江,男,职务: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书喆,现住大安市。被告王晓华,现住大安市。被告李巨雷,现住大安市。被告刘志刚,现住大安市。被告李巨雷、刘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书喆、李巨雷、王晓华、刘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24日由审判员辛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喜江、被告李巨雷、刘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张书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吉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世杰主审,人民陪审员滕达参加合议,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佰成,被告李巨雷、刘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张书喆、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借款人李某甲在原告担保的情况下,从大安惠民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2年。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乙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原告向大安惠民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人李某甲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341.4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巨雷辩称:1、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李某甲行使担保物权,用李某甲抵押担保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70万元)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反担保人承担;2、借款人李某甲使用虚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企业信息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原告明知借款人李某甲不符合贷款条件使用的贷款信息全部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为借款人李某甲申请贷款,与借款人相互串通,骗取反担保人担保,按照《合同法》第52条,《担保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书喆辩称:同李巨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晓华辩称:同李巨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志刚辩称:同李巨雷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诉求,四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四被告被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四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为借款人李某甲代偿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7日大安惠民村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为借款人李某甲2012年9月4日在大安惠民村镇银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提供担保。2、2012年8月21日,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四被告为借款人李某甲2012年9月4日在大安惠民村镇银行贷款30万及利息的偿还向原告提供反担保。3、2014年10月10日大安惠民村镇银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替了借款人李某甲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341.43元。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除举上述3组证据外,又提供下列证据。4、客户收入及职业证明复印件4份、划付款承诺书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程序是合法的。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客户收入及职业证明相一致。经质证,被告李巨雷、刘志刚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4、5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1)、关于委托贷款人的乙方(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是吉林省工信厅扶持万民创业的贴息贷款;(2)、贷款表明是加工塑料,而李某甲什么都没有,也没有用于购买塑料,违背了对担保人的承诺。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3款明确约定,甲方(李某甲)应按乙方的要求向乙、丙方提供相关情况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情况的真实、完整、有效。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丙方有权暂停发放尚未支付贷款。在发放之前,原告已经知道合同的甲方李某甲提供所有资料都是虚假的,还让丙方惠民银行继续发放贷款,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和借款人李某甲共同欺骗反担保人即四被告,所以四被告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证据2的异议是:当时四被告的本意是给滕某某提供反担保,办理过程中,滕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是原告擅自将借款人滕某某变更为李某甲,并用李某甲提供的虚假信息和虚假的抵押担保,骗取四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所以反担保合同无效。经质证,被告张书喆与被告李巨雷、刘志刚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王晓华与李巨雷、刘志刚意见一致。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巨雷、刘志刚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借款申请书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申请理由为塑料加工厂扩大经营规模,年收入可达200万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注册号为22088260005720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人编码为22088200087005税务登记、第00005954号房产证、第088210189号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贷款所依据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为李某甲名,李某甲有偿还能力。3、申请法院调取的贷款推荐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吉林省工信厅推荐借款人李某甲贷款,首先是厂房抵押,然后才是公职人员担保,抵押房屋价值70万元,原告明知李某甲提供的是虚假信息,还向上级部门申报。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借款人李某甲提供担保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实际所有人是滕某某。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大安市地方税务局管理一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借款人李某甲申请贷款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均是使用滕某某的。6、证人滕某某(身份证号:×××)当庭作证,称:这笔借款手续一开始是以我的名义,我有不良记录做不了借款人,担保公司让我更换借款人,我就找了同学李某甲。手续还是我原来的,只是把李某甲的名字复印上去了。是我前妻李亚春更改的假证,也是她交给担保公司的,之后就贷了30万元。钱我用于修鱼池,结果去年(2013年)发大水,鱼池全冲了。担保人张书喆、王晓华是我找的,李巨雷、刘志刚是李亚春找的,他们都不熟悉李某甲。7、证人李某甲(身份证号:×××)当庭作证,称:贷款手续都是滕某某和李亚春办的,到担保公司签字也是滕某某、李亚春领去的,担保公司的人让我怎么签我就怎么签的,四个担保人也是滕某某、李亚春找的。贷款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产证、土地证都不是我的,都是滕某某他们办的。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李巨雷、刘志刚所举证据和所证明的问题与第一次相同,只是证人滕某某、李某乙出庭。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3组证据是贷款人李某甲贷款时提供的初始材料,且该初始材料是申请贷款指标时使用的,并不是有了此材料借贷关系就能成立。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贷款复审时发现是假的,原告及时通知李某甲改变担保方式,真正的合同形成之前提供反担保的信息是真实的,对证据6、证据7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书喆、王晓华对李巨雷、刘志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书喆、王晓华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证据3、4、5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1、2证明的问题四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既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又与借款人李某甲共同欺骗四担保人,反担保合同无效,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反担保合同形成时,违背四被告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四被告抗辩不予认定。被告李巨雷、刘志刚所举证据1—7,被告张书喆、王晓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证据1—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证据1—3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4、5原告虽有异议,认为贷款复审时发现是假的,已通知借款人李某甲改变担保方式,但借款人李某甲以此申请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9月7日,经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贷款资金所有人)委托,借款人李某甲在受托人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委托贷款3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3日,利率为年息7.38%,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巨雷、刘志刚、张书喆、王晓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乙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原告代替借款人李某甲向大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0,341.43元。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借款人李某甲向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申请小额贷款时,虽然使用了虚假信息申请到贷款指标,但原告为其担保复审时,没有使用其提供的房屋做反担保物,且《大安惠民村镇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也没有任何条款记明若借款人(李某甲)使用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现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与借款人李某甲共同欺骗四被告,但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李某甲与原告工作人员有共谋、串通情形,亦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形成时有违背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四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喆、李巨雷、王晓华、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借款人李某甲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年息7.3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辛世杰人民陪审员 : 滕 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马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