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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建德市。2001年12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财富城b座18楼的杭州豪希实业有限公司其个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内容留占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容留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内容留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本市新安江街道南宁巷26幢201室房间内容留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宿的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立模新村芝溪度假山庄8210房间内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童某、张某乙、邱某、占某、钟某、许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