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上述住处查获14.22克甲基苯丙胺、1.99克大麻、0.80克三唑仑。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某、郗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