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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临江北路以北、仁义路以东自建楼金港湾四楼5号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5200000022394。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组织机构代码为00702646-5。法定代表人陈鸿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泽锋,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倪旭标,该局注册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揭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城西片西四横街南侧(第一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5221000014918。法定代表人郭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其作出《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揭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吴晓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泽锋、倪旭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反映第三人名称中字号“新鸿基”与其名称中字号“新弘基”高度近似,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侵犯了其名称专用权,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其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名称。被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申请的书面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2014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名称不相同,且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业务系统名称查询将“新鸿基”与“新弘基”识别为不同字号,第三人名称没有侵犯原告名称专用权,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内容;2.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机关;3.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登记注册机关;4.被告作出的《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答复;5.被告作出的《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已将《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送达原告;6.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由于原告发现第三人在2010年10月20日经被告核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新鸿基”与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新弘基”高度近似,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同时,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企字(2001)28号}有关问题的答复:“你院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咨询的公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中‘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所述‘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规定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即企业名称中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应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其企业名称,若第三人逾期不更改,请被告强制更改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并扣缴其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据法律法规作为认定依据,只是以上级部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的登记业务系统作为认定依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其企业名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核准变更期限是2010年10月18日;4.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并停止其企业名称;5.被告作出的《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不予支持是错误和违法的;6.揭阳市揭东区工商管理局的答复,证明原告向揭阳市揭东区工商申请,其告知第三人是2010年8月4日经被告核准登记,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7.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8.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经被告核准了名称登记的事实,当时原告的企业名称是揭阳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核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符合上述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是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由被告登记注册;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是被告核准,并由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两者的企业名称既不由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也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机关也不同。被告核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不属于不予核准的情形,原告和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并不近似,原告也未能提供第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证据。两者所冠行政区域不同,两者的行业表述也不尽相同,“新弘基”与“新鸿基”中的“弘”与“鸿”完全不同。原告的名称和第三人的名称不构成近似,足以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原告在《申请书》及《行政起诉状》中,只是称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关联性,并未提供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并限期改正其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接到原告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并限期改正其企业名称”的《申请书》后,作出《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揭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的名称为“揭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名称为“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名称,两者所冠行政区划不同,第三人的名称冠的行政区划是“揭阳市”,原告的名称冠的行政区划是“广东”,“鸿”字与“弘”字完全不同,两者的行业表述也不同,不构成近似,公众完全可以区分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问题。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完全不同,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核准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侵害其企业名称专用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不服,应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告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企业名称为揭阳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国际)金属材料市场宏和大夏23楼3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改造旧农村工程、旧城市中村工程、旧城市房屋工程。2010年10月1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第三人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新鸿基”与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新弘基”字号高度近似,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其企业名称,若第三人逾期不更改,请被告强制更改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并扣缴其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核准,2010年10月20日在揭阳市揭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企业名称为揭阳市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城西片西四横街南侧(第一层),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对登记机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而非“必须”或者“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对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其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名称的答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主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属于复议前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规定,被告作为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是其法定职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虽属同一行业、企业名称中字号字音相同,但现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分属不同核准和登记机关辖区,且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弘”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鸿”字形完全不同,原告企业名称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在原告未提交第三人使用含“新鸿基”字号的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其核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正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其名称的侵害并限期更改第三人名称的答复,主体适格且具备法定职责,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新弘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潮书审 判 员  薛锦春人民陪审员  郑英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