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诉李某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李某某,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会计,住址黑山县某某镇。原告王某,女,汉族,退休干部,住址黑山县某某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址长春市九台市。被告高某,男(车主),住址长春市经开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某某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与原告乘坐的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住院2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11216.64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10504.86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住院病志,证明治疗过程。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原告宋某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工作及工资数额。6、护理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按护理人身份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李某某、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吉A77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在X718线14公里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779**、吉A8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有霜导致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冮明旭驾驶的辽G8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大客车的二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宋某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各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宋某支付医疗费4923元,交通费600元,王某支付医疗费5830.90元,交通费6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吉A779**、吉A8D**号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是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某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的误工费按事故前3个月日平均工资102.7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职业批发零售业日平均112.36元计算,原告王某的护理费按护理人职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日平均135.18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4923元,误工费2259.40元,护理费247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354.32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830.90元,护理费29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504.86元。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减半收取171.50元,由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卓赔偿清单原告宋某:一、医疗费4923元二、误工费102.70元×22天=2259.40元三、护理费112.36元×22天=2471.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五、交通费600元合计:11354.32元原告王某:一、医疗费5830.90元二、护理费135.18元×22天=2973.9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四、交通费600元合计:10504.86元汇款帐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车牌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