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小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明宝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费明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392号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北路南侧局子街西侧北大雅苑43号楼6单元2-2,组织机构代码:67730693-3。法定代表人:孙军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被告:费明宝,男,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明宝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