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家具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家具公司,X运输公司,李X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重字第1号原告X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委托代理人肖XX。第三人李XXX。原告X家具公司与被告X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鹿民二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因此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贵杨、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诉讼过程中,经被告X运输公司的申请,本案依法追加第三人李XX参加本案诉讼。原告X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被告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司法鉴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扣除审限344日,并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家具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用牌号为桂B×××××车辆将原告的一批家具从广东省顺德运到柳州,途中该车辆自燃导致原告的货物损毁。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桂B×××××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157642.5元。之后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0万元,但被告尚欠原告57642.5元未付清。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赔偿款5764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576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第三人李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X运输公司、第三人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协议详细记载了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的起止地点、时间及被告派出的车辆车号的事实;2、《关于桂B×××××号车辆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字认可了被告应向原告赔付货物损失的数额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损失的数额的给付时间的事实;3、2010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桂B×××××号车辆大货车在运货至广东省广宁县发生火灾的事实;4、《损失清单》七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确认为共计157641.9元的事实;5、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赔付的最高额为10万元;6、X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牌号为桂B×××××的车辆登记入户为被告公司所有,该车于2010年9月25日才过户至柳州市荣争运输有限公司;7、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关于桂B×××××号车辆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书》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被告X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有《运输协议》,桂B×××××车也不属于其公司,《关于桂B×××××号车辆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书》也不是其公司签订的,总之,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没有义务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桂B×××××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XX;2、X公安局接受案件受理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对李XX因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第三人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至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货车挂靠协议书》自认与李XX是挂靠关系,该《货车挂靠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也相互印证,而且,经被告申请,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关于桂B×××××号车辆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书》中的印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被告也承认七份《损失清单》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X家具公司与被告X运输公司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一批家具从广东省顺德市到柳州市。在途中,被告用于运输的桂B×××××号车辆自燃,导致原告的货物被烧毁。2010年10月7日,被告与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毁情况进行核算,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7641.9元,并拟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赔付1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桂B×××××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共计157642.5元;赔偿款分两部分赔付处理:一部分以承运车辆保险费赔付为标准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另一部分为保险公司赔付款不足总额的差额部分由被告赔付,被告应于2011年7月前赔付。之后,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7642.5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李XX系牌号为桂B×××××车辆的实际车主,2009年9月3日,第三人李XX将车辆桂B×××××挂靠于被告公司,期限为从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X家具公司与被告X运输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桂B×××××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已确认在事故中原告损失157642.5元,且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7642.5元亦应当按约定时间于2011年7月前赔付,现被告逾期没有赔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第三人李XX系牌号为桂B×××××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三人李XX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第三人李XX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李XX与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运输公司赔付原告X家具公司的损失5764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7642.5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第三人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X运输公司负担,第三人李XX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贵杨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