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向延烈,向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向延烈,向小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32号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1-1-22-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5566-8。法定代表人彭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延烈,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向小菊,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洞庄坪村*组。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杰科技公司”)与被告向延烈、向小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小菊、向延烈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延烈在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巴南区签订《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约定被告向延烈以965000元单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起重机一辆,车款分48期支付,从2012年8月15日支付第一期,直至2016年7月15日最后一期付清,每期20104.1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向小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小菊对被告向延烈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被告提取车辆,截至起诉之日共计支付车款101000元,拖欠已到期分期款40余万元,逾期次数达二十多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以及《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收取利息,累计三期未付款可以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有未到期车款;被告未在60日内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可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延烈立即支付购车款864000元;被告向延烈支付违约金96500元;被告向小菊对被告向延烈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延烈、向小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延烈与原告沃杰科技公司分别作为买、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约定:卖方将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QY30K5-I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以单价965000元出售买方;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48期,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每期还款金额20104.17元;对买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累计逾期三期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买方未在60日内办理以卖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应支付设备金额10%的违约金;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到期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小菊订立《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小菊以保证方式为被告向延烈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延烈全部义务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起两年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向延烈于2012年4月16日将该车提走。被告向延烈提车后,多次未按约支付分期款,仅于2013年3月支付101000元,截止庭审之日,欠已到期分期款542333.44元(20104.17元/期X32期-已支付10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请金额降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特别约定》、《担保合同》《车辆交接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沃杰科技公司与被告向延烈、向小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延烈提取购买车辆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沃杰科技公司货款,累计未支付的分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4000元,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后,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为50000元,降低后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小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向延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延烈、向小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延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4000元;二、被告向延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沃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向小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向延烈、向小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