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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怀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于怀林,男,1951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怀芝,女,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怀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3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怀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林诉称:2014年12月19日上午9时,须建荣驾驶苏E×××××号东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万悦城门口撞到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于怀林受重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须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被告仅付小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25元、车损费、换车费1000元、换电机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0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求较高,误工应该无损失不应赔偿;二、财产损失是车损及拖车、停车费等,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赔偿;三、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四、原告的肺气泡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鉴于本案产生的医疗费较小,本次诉讼不再请求医疗鉴定;五、须建荣垫付的费用应该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9时15分,须建荣驾驶其名下的苏E×××××号东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徐州市万悦城路口与于怀林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怀林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须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须建荣驾驶的苏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于怀林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胸部、腰椎、颈椎CT示:右肺上叶肺大泡、左侧第4后肋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予抗炎、促进骨质愈合对症治疗。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怀林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右肺肺大泡、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避免剧烈咳嗽、2周后复诊、不适随诊、继续治疗休息。原告于怀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05.5元,须建荣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于怀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400.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证明发生事故时,于怀林在徐州天鹰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调查了徐州天鹰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查明原告于怀林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1600元。本院认为,须建荣驾驶其名下机动车与原告于怀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怀林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须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怀林无责任。须建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怀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怀林主张医疗费4705.5元,已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医疗费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怀林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酌定以15元/天为标准,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95元。原告于怀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酌定以18元/天为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于怀林主张护理费1450元,根据原告陈述须建荣已支付护工3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并参照徐州地区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以60元/人/天为标准,支持其10天护理费600元。原告于怀林主张误工费4800元,根据原告于怀林的伤情,酌定以40天计算,支持其误工费2133元。原告于怀林主张车损费124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车损费800元,根据照片显示车损情况,酌定支持其车损费800元。原告于怀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于怀林主张交通费125元,本院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持其交通费100元。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林9767.5元(医疗费4705.5+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林医疗费4705.5、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9767.5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明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