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卫刚与李芳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富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产生了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发生口角,双方矛盾激化。被告当日便不辞而别,置原告及孩子于不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的事实。3、富平县曹村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后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超过三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8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富平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当日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尚���年幼,双方理应珍惜,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共同教育抚养子女,赡养扶助老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三年,音讯全无,不履行应尽的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