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远芳、吴洁、吴强与李芝云、王茁、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芳,吴洁,吴强,李芝云,王茁,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彭远芳,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吴洁,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吴强,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芝云,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茁,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江市隆昌县。被告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法定代表人徐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茁,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原告彭远芳、吴洁、吴强与被告李芝云、王茁、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宏物流汶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内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原为吴传枢诉被告李芝云、王茁、明宏物流汶川公司、人财保内江公司、人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吴传枢去世,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查明了吴传枢的法定继承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通知了吴传枢的法定继承人彭远芳、吴洁、吴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了人财保宜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远芳、吴洁、吴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宛孝林,被告王茁,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茁,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远芳、吴洁、吴强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芝云驾驶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派出所方向驶往筠连县百兴车站方向时与由高县方向驶往盐津方向的被告王茁驾驶的货车刮擦后,李芝云驾驶的客车侧翻撞于停在路边吴传枢所骑的电瓶三轮车上,造成吴传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为李芝云负主要责任、王茁与吴传枢共同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传枢受伤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57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做出赔偿。因事故赔偿处理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75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芝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各项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王茁意见一致。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按5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川Uxxx**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赔10%;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应资质,对其作出的吴传枢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芝云驾驶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派出所方向驶往百兴车站方向,行至206省道359km+400m处时,与由高县方向驶往盐津县方向的被告王茁所驾驶川U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擦后,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撞于停放在路边的吴传枢所骑电瓶三轮车,造成吴传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芝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茁、吴传枢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传枢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伴挫擦伤。吴传枢住院57天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792.50元。2013年7月3日,吴传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可证系四川省司法厅颁发,证号为511206018,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等,有限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中心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传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波及眶顶壁),致颅脑外伤所致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吴传枢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川U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茁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经营,王茁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为该车在人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芝云所有,被告李芝云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吴传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传枢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彭远芳、女儿吴洁、儿子吴强。吴传枢户籍地址为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99号,系城镇居民户口。现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吴传枢残疾赔偿金。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芝云垫付了吴传枢费用5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芝云;2、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传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吴传枢、彭远芳、吴洁、吴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吴传枢死亡证明;4、被告王茁的机动车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明宏物流汶川公司的驾驶证,被告李芝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5、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芝云驾车与被告王茁驾车相刮擦后,被告王茁所驾车侧翻撞于停放在路边的吴传枢所骑电瓶三轮车,造成吴传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芝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传枢、被告王茁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茁、明宏物流汶川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既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在诉讼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芝云做为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茁做为川U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做为川U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经营的登记车主,应对吴传枢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传枢在诉讼中死亡,其权利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续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为川U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芝云为川QL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人财保宜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作出赔偿。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辩称王茁所驾车辆超载,应在三者险内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辩称为吴传枢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应鉴定资质,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吴传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9792.50元,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吴传枢共住院57天,按每天50元确定为2850元(57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吴传枢属城镇居民的事实,确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鉴定费,根据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为700元;7、误工费,吴传枢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共计116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8日),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即6960元(116天×6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68893.50元,其中属医疗费限额内费用10647.50元(医疗费97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其余损失58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人财保宜宾公司应各自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内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323.75元(10647.50元×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9123元(58246元×50%),合计34446.75元。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323.75元(10647.50元×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9123元(58246元×50%),合计34446.75元。被告李芝云垫付了吴传枢费用5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芝云,本院不持异议。即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芝云垫付款5000元,品迭后被告人财保宜宾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额为34446.75元-5000元=2944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远芳、吴洁、吴强因吴传枢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4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远芳、吴洁、吴强因吴传枢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46.75元(已扣减被告李芝云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芝云垫付款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明宏物流汶川公司、被告王茁承担433元,被告李芝云承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曹远辉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